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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9 19:41:00

一、患方陈述

年11月28日,李某强因心脏问题引起胸疼打电话呼叫被告派遣救护车急救。被告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为当日15:52,因救护车未配备相关抢救设备及医护人员抢救过程中存在不当,致使李某强在当日18:41分死亡。

二、急救中心观点

被告已严格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配备了涉案急救车上的抢救设备及药品,已满足了救治急危重症病人患者的要求。

被告已经给予患者李某强及时合理并符合诊疗规范的院前急救措施,征询了患者家属的意见之后快速就近将患者送往x医院,妥善完成交接,患者李某强被送至x医院后死亡。被告急救中心所实施的院前急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急救中心虽然不认可此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意见上面明确写了是轻微责任,因此赔偿系数应当是在10%以下,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酌定。

三、鉴定意见

x急救中心对于被鉴定人李某强的急救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拟“轻微”作用。

四、医疗过错分析

1、审阅“设备检查、领取登记表”等相关资料,未见其记载“除颤设备”,AED能够自动识别可除颤心律,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施救者使用。

2、对于心脏骤停患者应积极获得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及时除颤,电除颤是救治室颤(VF)最为有效的方法。根据被鉴定人临床表现及心电图检查结果(电活动)分析认为,医方可考虑选择AED施救,对此,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亦应考虑整个急救时间“短暂”的客观因素影响。

3、x市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应快速派遣专业的院前急救队伍的同时,通过辅助呼救者正确、及时识别心脏骤停(心脏骤停),鼓励并指导报警者实施心肺复苏。通过审阅送检资料并“医疗陈述会”所获信息认为,尚无客观证据表明医方急救专业人员在接到电话求救后与呼救者(报警者)进行上述相关事项的有效沟通,其医疗行为存在瑕疵。

4、迄今为止,未能证实任何药物(包括肾上腺素)应用与心脏骤停患者生存预后有关。心肺复苏时,用药应考虑在其他方法之后,如急救人员应首先开展BLS、电除颤、适当的气道管理,而非先应用药物。肾上腺素可用于电击无效的VF/无脉性VT、心脏静止或PEA。本案中,医方未行相关药物注射救治,尚难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五、庭审意见

综合考虑x急救中心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存在救护车未配置AED、未对患者进行除颤急救措施、院前缺乏有效沟通的瑕疵,认为医方存在诊疗过错。故本院酌定x急救中心对周某、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被告x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医疗费.65元、丧葬费.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合计.35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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